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方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方某某, 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31981********,汉族,**文化,原系**公司任职,户籍在江苏省**市**镇**街**号,居住在广西**区**市**县**道**号**楼。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任职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南京**有限公司向**公司采购地板的方式,侵占公司地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95,488元,后通过陆某某(另案处理)低价转卖,所得赃款用于归还赌债及日常开销等。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岗位职责说明、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证人周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关的供货合同、提货委托书、情况说明、**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职务侵占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明明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