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桂林**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1年4月26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2年执行。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 11月28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8日,桂林**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经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股东:方某某、庾某某、俸某某(实际由其丈夫李某某履行股东职责)。公司法人代表、经理为方某某,庾某某为监事。方某某占公司45%的股份,俸某某占公司30%的股份,庾某某占公司25%的股份,各股东按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出资。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桂林**公司在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408960元,挪用公司资金1676396.52元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资金事实
1、2013年8月14日,庾某某、李某根据约定分别出资63750元、394500元,并转到****殡仪服务部农行账号202332010******中。方某某于同日将两股东的入股金457000元转至其父亲方某甲农行账户6228480148******中,后又将其中15万元转给石某某,用于归还其向石某某的借款。
2、2014年1月15日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灵川**部)经研究决定将新区开发建设迁坟安置点选在**镇**村委**村,桂林**公司经与**镇政府协商取得了该迁坟安置点的前期施工工程,并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1日由方某某代表**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的要求对迁坟安置点前期工程,如修路、清表、打桩、围栏、埋设排水管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镇政府按《工程承包合同》分别从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10月20日先后拨付了五笔工程款共计1733474.40元到**公司账户。
收到工程款后,方某某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共转支给庾**共计31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的购房款;于2014年10月20日转给李某10万元,用于归还其借款。
3、2015年,灵川县甘棠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川**公司)负责开发****村委迁坟安置点墓区建设项目,桂林**公司因无建筑施工资质,无法承包该项目。为继续承建该项目,经股东商议,由李某找到时任桂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副总经理蒋某,提出由桂林**公司挂靠*甲公司做该项目,后经方某某与*甲公司总经理蒋某商议决定:同意桂林**公司挂靠*甲公司承建千秋墓园墓区工程,但签工程合同时只能以方某某个人名义签订,同时要求工程完工结算时**公司需向*甲公司缴纳含税工程总造价6.63%管理费,同时*甲公司派去管理人员费用另计,*甲公司的招投标费、招投标担保金均由桂林**公司负责。
*甲公司中标后,桂林**公司**方某某代表**公司与*甲公司总经理蒋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14日签到了五份《栋号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随后方某某组织桂林**公司的员工对千秋墓园墓区的一、二、三、四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公司的股东进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秦某某对施工现场的进料、人员工时都进行登记。工程完工并经灵川**公司、灵川财政局、*甲公司、灵川**部派人验收该项目合格后,灵川**公司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分五次通过对公账号:农发行20345032300100000288091汇款给*甲公司对公账号:3005120101******共计2494688.6元。*甲公司扣除缴税、管理费166438.51元后将余下的工程款2328250.09元转入方某某农行账号:62284501480******、工行账号:62220821030******。
收到工程款后,方某某将 892374元交回桂林**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用于归还其向梁某的借款7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2016年1月22日用于归还其向周某某的借款共计405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用于归还其向秦某某的借款40万元;支付购买其本人所有的宝马X5车款241396.52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4年3月方某某向李某某提出私人借款20万元,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1030******转20万元到方某某提供的唐某某邮政银行账户62179961700******上,后此款被方某某提现金使用或消费。2014年4月18日**镇政府将迁坟安置点的前期工程款共959021元转到桂林**公司农行账户202325010******上,同日方某某将其中的408960元转到唐某某农行账户62284801407******,后又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归还李某某的借款,剩余的208960元提现使用。2014年6月11日方某某指使唐某某填写报销单据,虚列支出408960元,方某某拿此报销单据到单位财务报账,从而冲减其在公司账上的应收款,从而侵占该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庾某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初飞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鉴定人名单、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