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未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方某某(外号“小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路**居民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8********,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路**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之前帮被害人黄某某(16周岁)的忙导致被告人何某某租来的汽车挡风玻璃被砸,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便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车辆维修费及帮忙辛苦费于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至次日15时,先后在一辆蓝色现代牌汽车(车牌:桂C****)内、桂林市叠彩区**乡**路**会所限制被害人黄某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元、1500元,向被告人方某某女朋友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8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趁犯罪嫌疑人不备逃跑报警。
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佳
检察员: 熊甜甜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