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在本市鼓楼区、秦淮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22日凌晨4时57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金燕路达莱斯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坐在椅子上睡觉之际,扒窃其放置在椅前电脑桌上的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8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汤森温泉店内,先后在足疗厅、休息室趁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甲熟睡之际,扒窃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甲放置在浴室床边的iPhoneX手机和小米MIX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160元和1400元。
3.2020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115号君来浴室,趁被害人刘某乙金临时外出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放置在休息室桌上的华为麦芒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购买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资料截图;
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电子刻录光盘二张);
4.无可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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