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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6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在本市江北区九街马路边,趁王某某洒醉不备之机,盗走王某某白色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7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早上8点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大顺网吧,趁涂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涂某某黑色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早晨9点左右,在渝中区两路口大顺网吧,趁杨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杨某某蓝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7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 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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