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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住**乡**村**组**号。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方式,两次在长沙县**街道盗窃他人电动车,涉案金额共计60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在长沙县**街道**期**栋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电动车一台(认定价值2831元);

2.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在长沙县**街道**栋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一台(认定价值3214元)。

201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县**街道高峰社区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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