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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卢家沟公园工地内,将工地内的三辆手推车、40斤废旧钢筋、30斤膨胀螺丝盗走。

2019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卢家沟公园工地内,将工地内的一辆手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建筑公司“吉德搬运站”后门,将彭某某放置此处的手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技工学校,将游某某放置在其店外的钢板盗走。

经咸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1664元。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彭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方某某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方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层,联系电话1502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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