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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路街道**社居委**号。2012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购物广场侧门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8.5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3个;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收据、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方某某供认不讳;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深龙岗价认定[2019]11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宇连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开锁工具3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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