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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镇**街**号。2010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扶绥县**乡**街**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合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66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归还吴某某。

二、2020年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扶绥县**镇**路**号2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博莱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归还黄某某。

三、2020年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扶绥县**路**超市大门对面路边的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驾驶该电动车往扶绥县东区思贤路延长线往环城路方向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获剪刀、螺丝批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归还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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