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小区11栋负一楼的电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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