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到莒县**镇、沂南县**镇、天津市大港区,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车辆,共盗窃作案3起,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到天津市大港区**街***停车场,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沂南县**镇驻地,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镇驻地大酒店门前的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19年6月26日2时36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到莒县**镇“*****公司”院内,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意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文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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