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伙同陈某某(14岁,另案处理)、李某某(17岁,另案处理)利用从被害人龚某某(13岁)处借得的手机以及获取的微信支付密码,多次将龚某某微信账户内所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钱包内的共计人民币6300元,通过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移到方某甲的微信账户并提现至其工商银行卡内。后三人到奉节县施家梁“国威通讯”手机店,使用该笔现金购得三部二手手机,三人各分得一部。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方某甲在奉节县永安街道芸发宾馆9999号房间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方某甲工商银行流水、方某甲微信交易记录、黄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欣
检察官助理:牟雁令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322038****;
2.案卷材料2册(散材料2份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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