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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1********,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处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1时40分许,由安庆开往合肥的K8452次列车到达合肥火车站,被告人方某某在4号车厢准备下车时,乘旅客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座位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小米牌(红米系列TM1802-AF型,4GB内存/128G固态硬盘/15.6英寸液晶显示屏)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03元。同年9月12日,方某某丈夫吴某某主动将被盗笔记本电脑退还到合肥铁路公安处,被盗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合肥铁路公安处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发票(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的电脑包、“小米”牌笔记本电脑情况。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至合肥铁路公安处投案的事实。

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9月12日,吴某某将被盗电脑退还到合肥铁路公安处,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4.书证铁路实名制购票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乘坐K8452次安庆西到合肥。

5.书证车厢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方位情况。

6.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7.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旅客列车上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由其丈夫吴某某退还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旅客列车上被盗“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10.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旅客列车上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退还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1.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3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许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手机号码1327578****。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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