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现住辽阳市宏伟区**户。1995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及适用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青年湖小区14栋楼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印**的粉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50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奥林园小区51栋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绿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50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18区每日多超市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绿色大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在18区楼群内,后又窜至辽阳市宏伟区东方路小区6栋楼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及自备的车钥匙将被害人苏某某的红色雷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方某某将上述绿色大江牌三轮电动车的电瓶销赃得款350元人民币,车辆被其丢弃。被告人方某某将上述红色雷玛牌两轮电动车销赃得款400元人民币;
4.2020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辽阳市宏伟区火炬街小区14栋楼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屈某某的银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5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盗窃,盗窃后销赃得款总计1300元人民币并被其挥霍。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宏伟区半山居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车钥匙38把、大钳子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终止通知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
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 鸿
检察官助理:冯意涵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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