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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集美区**厂员工,住本市集美区**路**号**室(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湖里菜市场旁**蛋糕店,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IPNONE8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5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集美区纺织路**号**室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缴获赃物“苹果”手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赃物已依法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缴获的赃物手机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手机订单截图等;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922****);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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