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10月2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发现桥墩子下停了一台红色“金常利”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没有锁大锁,其用钥匙套开电门锁,随即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并将盗得的三轮车藏匿至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界的东北角的**酒店停车场。
2、2019年3月1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长沙市**大厦“**酒店”后门的停车坪,看到一台橙色的“S6L”牌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2624元)没有锁大锁,方某某用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发动车辆,将该车盗走,随后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至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界的东北角的**酒店停车场。
2019年3月11日19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界的东北角的**酒店旁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均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据照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因其他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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