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窃得金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267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衢州市**路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哈罗单车的车锁剪断后盗走,后予以丢弃。
2、同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衢州市**路**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店门的U型锁剪断后进入店内,从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把银色小刀。案发后,因被告人方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外甥,吴某某对方某某表示谅解。
3、同日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衢州市区**号***珠宝店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小刀将店门撬开后,从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价值277600元的金器若干。当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将窃得的部分金器以51717元的价格销赃至陈某某明处。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方某某、陈某某明处扣押涉案金器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从方某某处扣押31365元发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手机截图、谅解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陶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衢州市柯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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