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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1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10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里**。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周凯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在本市吴某某**镇******街***号**楼宿舍、***街***号**楼宿舍,采用撬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粉红色钱包一个(已发还)、身份证两张(已发还)、银行卡七张(已发还)、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小米平板电脑(32G)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40元;窃得被害人聂某某身份证一张(已发还)、现金人民币140余元;窃得被害人聂某乙现金人民币20元;窃得被害人尚某某OPPO 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窃得被害人泮某某人民币15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 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卢某某、聂某某、聂某乙、尚某某、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13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3份,共14页。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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