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镇**街**组**号,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城关镇**村**小区,将被害人邓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及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共价值440元;
2019年7月5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西关**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5元;
2019年7月6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城关镇**村**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郭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5元;
2019年7月16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城关镇**家属楼内,将被害人郭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5元;
2019年7月18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西关**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尚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5元;
2019年7月19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家属楼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5元;
2019年7月22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老城**宾馆西隔壁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
2019年7月23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老城**手机店楼后,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又到老城魏郡市场将被害人卫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及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05元;
2019年7月25日凌晨,方某某在新安县老城实验初中对面胡同内,将被害人石某某脚蹬三轮车及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又在秦皇路附近将被害人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邓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