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公园、**城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公园**门**边**停放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1辆。
2.2020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城**边**路人行道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鼎霸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苑**中心斜对面**路人行道板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美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动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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