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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单元*楼车库改造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宋某甲不备,利用掌握的宋某甲手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多次将宋某甲支付宝内的资金转账至方某某的支付宝内或者充值酷狗直播平台,共计窃得人民币61779.17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出租房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银行卡信息、微信账户信息、宋某甲支付宝内的贷款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勘验笔录:被害人宋某甲、证人宋某乙的辨认笔录、通讯设备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宋某甲与方某某的支付宝数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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