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08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没有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牌为桂D*****的两轮摩托车,并带上包着毒狗药的烤鸭屁股,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去到广东省封某某江口镇卫生局宿舍楼下的院子内,用包着毒狗药的烤鸭屁股丢给正在该院子内走动的狗吃,狗吃了立即晕死过去。被告人方某某随即用事前准备的袋将狗装上带走,并运到广西梧州市国泰广场附近的市场以200元人民币卖掉了。2019年10月8日,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被盗的狗只价值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份;2、被害人陈述2份;3、鉴定文书1份;4、辨认、指认笔录1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若干;6、其它物证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健凡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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