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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镇**村**号。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珠海**路金榜教育培训学校,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窃现金600余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

2.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湖名都小区果多果水果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取现金20余元;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湖名都小余排挡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取现金20余元;

4.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小区**道馆,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在店内盗取现金100余元;

5.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号小区阿伟理发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取现金40余元;

6.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号福利彩票店,盗取现金20元。

7.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瑞启花园小区逸岑数码手机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取现金100余元;

8.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乐平市**花园小区一闻香迷踪蟹饭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取盗取现金200余元。

9、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诸暨市**路YS服装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取现金2600元;

10、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诸暨市**兴网吧,盗走白沙牌香烟一包;

11、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诸暨市**街道**路滨江幼儿园门口,将浙******车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后丢弃;

12、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诸暨市**路**号服装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在店内盗走现金500余元;

13、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诸暨市**街道**大厦上元教育和潮汕牛肉火锅店,采用用手扳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1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诸暨市**镇**路**号,用脚踹开非主流理发店的玻璃门,在店内盗取硬币二十余元;

15、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工农路53号韩某某的唯美生活会所,撬开大门后,在店内盗取现金3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前科、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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