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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文盲,无业,住平江县**乡**村**小组,于2020年4月6日因本案被开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梁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1时许,到开平市**镇**路**快递对面楼下的铺位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一辆价值2480元的蓝色博技牌BJ160A型号三轮农用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驾驶该车逃至开平市**镇**村菜市场附近操作不当侧翻,后被被害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农用电动车、套筒、手机(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张某某、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斌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套筒1把、华为荣耀手机1台暂由开平市公安局保管,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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