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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组**号,家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青原区**市场附近,以卖iphoneXMAX手机的名义搭讪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试用并确定方某某的iphoneXMAX手机是真机后,与方某某谈好以自己的iphoneX手机和1000元现金进行交换。在交换时,被告人方某某趁苏某某不注意,用模型机进行交换,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某某共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现金1000元和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iphoneS手机价值2034元。

2.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泰和县**路**附近,以同样的手段卖手机给被害人毛某某,并且趁机用模型机掉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某某共盗窃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200元。

3.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泰和县**道京泰宾馆,以同样的手段卖手机给被害人王某某,并且趁机用模型机掉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某某共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00元和iphone8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iphone8PLus手机价值2375元。

4.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泰和县**道**村路,以同样的手段卖手机给被害人彭某某,并且趁机用模型机掉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某某共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现金450元。

5.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吉安市青原区城区,以同样的手段卖手机给被害人熊某某,并且趁机用模型机掉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某某共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现金2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共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他人现金及手机总价值12559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559元,得到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叶某某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并且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兴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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