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1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民房。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网咖,用螺丝刀将网咖主机内电脑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为两个显卡,一个处理器,一个内存条,一个主板;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酒店,用螺丝刀将酒店房间里主机内电脑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为三个显卡、三个处理器、三个内存条、三个主板;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酒店,用螺丝刀将酒店房间里主机内电脑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为三个显卡、三个处理器、三个内存条、三个主板。
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评估后,方某某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37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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