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其位于云霄县**镇**村**路**号的住家开设假烟加工点,加工、存储假冒香烟。2016年5月20日,该窝点被云霄县烟草专卖局、县整顿办联合打假队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牡丹牌成品烟15件(50条/件)、芙蓉王牌半成品烟包9件(375包/件)、玉溪牌半成品烟支24件(15kg/件)、玉溪牌半成品烟支24件(10kg/件)、软云烟牌半成品烟支11件(10kg/件)、软中华牌半成品烟支14件(10kg/件)、硬中华牌半成品烟支17件(10kg/件)。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成品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455791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人民币14557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炳聪
检察官助理:廖志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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