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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五菱牌货车将一批假冒伪劣成品香烟运载至**开发区**管区国道324线路边后,该车被省联合打假队、常山打假队查获,在车内查获“玉溪”、“中华”等假冒成品烟共计39.7万支(200支/条)。经鉴定,上述成品烟价值合计人民币969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方某某实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人民币969470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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