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969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洪某某镇南村南门街7号之1,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4时某某,被告人方某甲在普宁市洪某某镇洪某某大圆附近一巷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1克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乙镇(行政处罚),从中牟利约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方某乙填的证言;3.现场照片;4. 被告人方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13页。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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