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59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将其名下的一个淘宝网店账户及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陈某某文经营使用。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普宁市大坝镇玩手机时,利用刷脸登陆的方式登陆上述支付宝账户,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文某某该账户里存有余额,遂偷转走该账户人民币2600元。后又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7日以上述相同方式偷转走该账户人民币2000元、1100元、1200元。案发前,被告人方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文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户某某。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及淘宝网店授权协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零钱账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3.被害人陈某某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方某某的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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