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镇**村**号开设无证镀铜作坊,并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排放至外环境。2019年12月20日,昆山市生态环境局查获该无证镀铜作坊。
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无证镀铜作坊排水沟水样铜(总铜)浓度209mg/L,厕所边水坑铜(总铜)浓度3. 97mg/L, 洗手池下方铜( 总铜) 浓度12. 6mg/L ,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废水采样记录表、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金弟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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