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60********,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一茶室内,借口索要赔偿,威胁不支付就不让被害人方某丙离开,从方某丙处敲诈勒索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丙英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淳安县大墅镇桃林村和千岛湖镇以举报被害人余某甲违纪相要挟,敲诈勒索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储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丙、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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