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上,被害人方某乙在开化县**镇**村小店和被告人方某甲妻子易某甲开玩笑,其有办法叫方某甲出来玩,便打电话给方某甲谎称易某甲被其打了,方某甲信以为真,便携带小铁锹去小店找到方某乙,然后就用小铁锹击打方某乙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方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方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次日,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原始伤情记录表、就诊记录、CT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甲、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高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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