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97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村**村**。2001年8月5日因盗窃被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5月21日方某某因偷窃被常德市公安局以治安警告并处罚款贰百元。2016年4月4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同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我市南朗镇关某某管理区00116出租屋门口与被害人钟某清因共享单车的使用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及互相拉扯,钟某清持1根白色塑料胶管敲打被告人方某某的背部,后被告人方某某持预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伤钟某清的右耳及右手手指(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场群众抓住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方某某后交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
检察官助理 刘 **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散页16张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的物品暂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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