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0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荷花潭村三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上冲南约西**巷**号**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方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向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某在群众报警后留在原地,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3650****;
2.案卷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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