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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方某某与吴某某、普某某、郑某某、保某某等人在安龙县**镇**村**组**店玩扑克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方某某使用烧烤店的菜刀将吴某某的面部砍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左侧面部神经受损导致左眼睑闭合不全,左鼻唇沟变浅及左口角歪斜畸形,属重伤二级。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洒雨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方某某赔偿吴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保某某、普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砍致重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俊

                              检察官助理:张铉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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