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感情问题与梁某甲发生口角,后采用扇巴掌、抓头发的方式殴打梁某甲,被害人梁某乙见状遂上前帮忙,被告人方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梁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
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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