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园**里**号楼**门**号。2016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23时40分许,在本市南开区园荫道好利来店附近的路边,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造成王某甲鼻部及面部多处受伤。后经被害人王某甲报警,被告人方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方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照片;
2书证:王某甲及方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