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白辛庄村东北鱼池附近,因钓鱼交费问题与王某某(男,35岁,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方某某持玻璃碗将王某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方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表;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处警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黄勤怡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2张)、散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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