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78********,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家住元江县**街道**村委会**组**号附**号,现住元江县**街道**社区**水泥制品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多,被告人方某某在元江县**街道**社区**出口对面的公路边看见其妻子坐着被害人任某某的摩托车回来,因怀疑任某某和自己的妻子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任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右胸部和腹部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腰部损伤程度迖到轻微伤;右上肢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陈 军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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