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78********,初中文化,系安徽省阜阳市阜合产业园**工程中铁四局项目部工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合产业园**工地生活区。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1时许,在阜阳市阜合产业园**工地内,方某某与陈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后方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鼻、面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3日,陈某某与方某某达成和解,方某某赔偿陈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陈某某对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合产业园**工地生活区;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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