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30日、6月25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许,叶某甲(另案处理)因认为杨某某破坏其与前夫吴某某的婚姻家庭关系,而纠集被告人方某某、叶某乙(已判决)等8人左右来到海丰县**镇**大道**号吴某某家楼下,将准备外出的吴某某、杨某某两人殴打致伤。后被告人方某某见杨某某被殴打后昏迷在地,旁边几米处掉落一女式钱包(内有现金港币1600元、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遂将杨某某掉落在地上的钱包盗走。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汕尾市火车站站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本院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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