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文盲,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镇**村**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018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 4 月底,被告人方某某受张某某母亲彭某某的委托,以为侄子张某某找媳妇为由联系杨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刑罚)。在杨某甲安排下,方某某带侄子张某某前去云南**县进行“相亲”。杨某乙、孙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刑罚)在云南省**县将叶某某以人民币 12 万元的价格卖与方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予以分赃,方某某收取 3000 元的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杨某甲等人的供述;(5)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珊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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