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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8〕366号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3********,汉族,中专文化,中国**银行***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村**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0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0年1月至1997年8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任****银行**支行(下称****银行)****员,负责***客户存取款的现金出纳业务负责保管储蓄专柜库存现金(存放在储蓄专柜的保险柜中)。1995年上半年至1997年7月期间,方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储蓄专柜库存现金,每次少则1至2千元(人民币,下同),多则1至2万元,最多一次挪用5万元。储蓄专柜实行工作轮班制,方某某与吴某某(****银行储蓄专柜原出纳员,已判刑)每日中午实行轮班交接,对储蓄专柜的库存现金进行交接、对账,方某某每日与吴某某交接储蓄专柜库存现金时都跟吴某某说明其私自挪用了多少库存现金,吴某某有记数以方便对账。方某某自1995年上半年开始私自挪用储蓄专柜库存现金,当其挪用金额达到10万元时,1996年或者1997年期间应吴某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借现金10万元的借条存放在储蓄专柜的保险柜,翁某某(时任****银行储蓄专柜主管会计,已判刑)在借条上有签名作为证实。之后,方某某又再分多次私自挪用储蓄专柜库存现金,在挪用金额达到9.6万元后,方某某于1997年6月14日应吴某某的要求又另外开具一张借到现金9.6万元的借条放在储蓄专柜保险柜;1997年7月7日,方某某又再次挪用储蓄专柜4千元库存现金,同日,方某某应吴某某的要求在1997年6月14日开具的借到现金9.6万元的借条上补充写了“+4000元,共100000元”,并将该借条存放在储蓄专柜的保险柜。方某某分多次共挪用上述两张借条对应的****银行储蓄专柜现金共20万元,其中有3万元经方某某辨认系其在1995年7月18日从储蓄客户徐某某的定期存款5.4万中挪用的,其他被其挪用的储蓄专柜库存现金17万元无法确定从哪些储蓄专柜客户的存款中挪用的。方某某共挪用****银行储蓄专柜库存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中大部分被其用于经营服装厂方面的开支上,小部分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开支。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方某某自动到本院投案并已退缴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赃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18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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