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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方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方某乙(另案处理)向其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4090********及关联手机卡、U盾以每套每个月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租售给方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上述工商银行卡入账共计约人民币249万余元,其中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等5人被骗转入该卡共计约人民币59.3万元。

2、2020年2-3月份,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方某乙向其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90********)、其女朋友张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300869********)、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8100********)及关联手机卡、U盾以每套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方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2100元。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90********)共计入账约人民币321万余元,其中被害人靳某某被骗转入该卡人民币10552元。

3、2020年2-3月份,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方某乙向其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3611081********)、其女朋友张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500********),及关联手机卡、U盾以每套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方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2100元。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3611081********)共计入账约人民币251万余元,其中郑某某、王某某被骗的人民币41万元经被告人方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20314090********)转入到被告人方某某上述银行卡内。张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500********)共计入账约人民币209万元,其中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被骗转入该卡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020年5月19日1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内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同日17时许在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号抓获被告人方某甲。

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羁押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等8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又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方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十六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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