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4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建德市**村**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被淳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被桐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8日23时某某,被告人方某某酒后至淳安县**镇**大厦****室吕某某房间,无故将该房门踢开,导致房门门锁损坏。同年7月,已被淳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2020年4月28日、29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建德市**街道**KTV酒后寻衅滋事,在明知无能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挥霍消费共计4270元,且拒不支付消费款。
3、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到**路**号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投注,在明知无能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消费共计3424元,且拒不支付消费款。被害人报案后支付1700元,还有1724元未支付。
4、同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建德市**街道**足浴店内,在明知无能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挥霍消费共计288元,并假借他人名义,以索要赔款为由拒不支付消费款。
5、同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在建德市**街道**足浴店内消费,在明知无能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挥霍消费共计996元,并以报警就不用付钱等理由拒不支付消费款。
6、同年5月12日、1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桐庐县**镇**浴场内消费,在明知无能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挥霍消费共计1623元,并以言语威胁、报警等手段拒不支付消费款。
7、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平湖市**浴室内消费,在明知无能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挥霍消费共计2674元,且拒不支付消费款。同年6月,已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结账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酒后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价值11000余某某,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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