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园**路**。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区**产业园**餐馆旁空地,见肖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将车辆停放于此,以该空地归属其老板全某某为由,持剪刀刺破肖某某沃尔沃牌小汽车三个轮胎、彭某某奔驰牌小汽车两个轮胎、王某某沃尔沃牌越野车三个轮胎扎破以及陈某某丰田牌小汽车两个轮胎。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5730元。
次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自行至本区公安分局**街**派出所投案,后赔偿肖某某人民币11000元、彭某某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11600元、陈某某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四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园**路**,电话:1355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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