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双来热力有限公司外网巡视员高某某(已死亡)、张某某(另案处理)、滕某某(另案处理)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人大2号楼5单元202室催收水箱热费时,大力敲击该住户房门,进入室内后将该住户的卧室门踹坏,并使用铁锯等工具将卫生间的水箱损毁,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女,殁年78岁)发病,经呼兰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防盗门、被损毁的水箱照片;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呼兰县中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合同书、呼兰县公安局赔偿损失调解书一份等;
3.证人陈某某、徐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顾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同案人高某某、张某某、滕某某供述和辩解;
5.呼兰县公安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虹
魏洪智
王彦鹏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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