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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路**弄**号**室。2008年7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乘坐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沪******牌号出租车至**路**号附近,因出租车资费问题,与施某某发生口角。方某某采用脚踢、拳击的方式殴打施某某,并用脚踢该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后备箱门。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面部因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车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29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方某某殴打致伤、其车辆被被告人方某某无故损坏的情况。

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现场辱骂被害人施某某并踢踹出租车,后被害人施某某受伤的情况。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报警后赶赴现场,看到被害人施某某面部受伤及出租车受损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作案经过。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沪******小型普通客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接受证据清单、车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的情况及案发当日被告人方某某的车费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的物损价格。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伤势情况。

10.被害人施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施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情况。

12.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劣迹情况。

13.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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