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宝清县**镇**门市(户籍所在地:宝清县**镇**乡**村**组**
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7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李某甲(另案处理)因友谊县成富乡居民李某乙雇他人收割自家的玉米地,没有使用李某甲联系的收割机,纠集被告人方某某与姜某某(已判刑)、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砍刀殴打在玉米地工作的司机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及张某甲、李某丙,并打砸车辆。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已赔偿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未达到伤残;被鉴定人张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同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判决;
2.证人李某甲、荣某某、齐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方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且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郡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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